原告吕某。
被告金某。
原告吕某因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即用即还。2009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仍约定即用即还。2009年11月,原告因有急事需要用钱,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无异议,欠原告x元借款和约定借款月息1分均是事实。现在未还原告借款的原因是该款项让别人用了,别人至今没有归还,所以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后因原告有急事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将2011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付给了原告,下欠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某今未予支付和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某2011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应向原告吕某归还借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应向原告吕某归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付)。
被告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暂由原告吕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金某径行付给原告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杨丽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费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