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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奰生、董某,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X镇X路X号。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到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受雇于二被告的一名建筑工人,跟随二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某202厂工地上干外粉工作。2009年10月27日12时,快要收工时,原告干活使用的架板突然断裂,使正站在该架板上干活的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造成原告头某、颈某、腰某等处受伤。当时被送往包头某202厂的职工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在一个小诊所治疗打针三天,后被告即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从包头某回家,因病情严重,先后在河堤乡卫生院、睢县、商丘、洛阳、郑州多家医院诊治,被查出因摔伤造成环枢关节变脱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7.54元、交通费243元、鉴定费6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抚养费6267.8元、扶养费621.13元,共计x.47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伤,被告已为其治好;2、原告在领工资时和被告达成口头某议,赔偿问题已经解决;3、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与干活时有无关系进行鉴定,并且对原告已做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当地的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10月27日原告在二被告工地上受到的伤害,双方是否达成了协议,二被告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假如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与在二被告工地上干活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9日河堤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利和罗某某是同一人;2、原告在河堤乡卫生院二次出院证明、二次治疗病历10张,证明原告分别住院16天和6天及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3、治疗单据14张,共计6647.54元;4、睢县中医院报告单二张和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张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和颈某病;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和诊断证明书一份;7、洛阳市正骨医院影像中心检查诊断报告一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环枢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9、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243元;10、鉴定费票据4张,共计650元;11、2010年11月12日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的父亲罗某勋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罗某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某勋现年69岁,其共有子女6人;12、原告的人口登记卡4张和河堤派出所为原告之子罗某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有5个子女,长女罗某莉X年X月X日生,二女罗某翠X年X月X日生,三女罗某X年X月X日生,长子罗某杰X年X月X日生,次子罗某雨X年X月X日生。1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邰继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摔伤的事实;14、张怀更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和原告共同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摔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的承办人没有签名;对证据8异议认为,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鉴定;对证据3异议认为,治疗单据上显示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1、12、13、14,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8、3,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伤相符,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4、5、6、7、9、10,与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受雇于二被告的一名建筑工人,跟随二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某202厂工地上干外粉工作。2009年10月27日12时左右,快要收工时,原告干活使用的架板突然断裂,使正站在该架板上干活的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头某、颈某、腰某等处受伤。当时被送往包头某202厂的职工医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从包头某回家,先后二次在河堤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6天,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分别在睢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河南省豫东监狱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洛阳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和颈某病。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环枢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单据14张,共计6647.54元;鉴定费票据4张,共计650元;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243元。原告的父亲罗某勋现年69岁,其共有子女6人,需要原告赡养。原告共有5个子女需要原告抚养,长女罗某莉X年X月X日生,二女罗某翠X年X月X日生,三女罗某X年X月X日生,长子罗某杰X年X月X日生,次子罗某雨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是:1、医疗费6647.54元;2、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3、误工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20元/天×52天=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6、营养费520元;7、鉴定费650元;8、原告父亲的赡养费3388.47元/年×11年×10%÷6=621.22元。9、交通费243元;10、子女抚养费3388.47元/年×(2+5+8+10+12)年×10%÷2=6268.66元。共计x.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333天计算,因其伤残程度仅十级伤残,却要求11个月的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共计x.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永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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