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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家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后厢板撞上变压器的跌落闸,车辆带电,致使行人王某厂触电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某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人谷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当事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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