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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一原告蒋某诉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蒋某雯,现上高中,X年X月X日生男孩蒋某豪,现上初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于2003年就外出务工,很少回家,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2005年9月份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就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合法存在;3、(2005)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分居6年;4、原告现务工单位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就是最好的见证,只因2003年在照顾孩子的过程中摔倒,由于腹部受到振动,自此腹部常年疼痛难忍,留下后遗症,至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也因此对我渐渐疏远,其诉称自2003年外出务工很少回家是为离婚找借口,目的是为了遗弃我。现在女孩已读初中,男孩只读小学一年级,而且小男孩自幼体弱多病,需要我们更悉心照顾,若离婚,对孩子的心灵是巨大的伤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有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婚前了解,婚后有感情,因被告有病,原告才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蒋某雯,现上初中,X年X月X日生男孩蒋某豪,体弱多病,现上小学。2003年10月份,被告不慎摔伤,从此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原告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5)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原告长年外出务工,较少回家。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有较好的基础。原告于200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至今六年当中,原告虽长年在外务工,但每逢节假日均回家同被告及子女团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尤其是被告因病现长年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更需要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的帮助与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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