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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公用事业局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某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马会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某人牛恒超,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马会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用事业局诉某:2010年原告为本单位的豫x号雅阁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24时止,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机动车保险单号为豫(略)。2010年10月24日,原告单位的司机庹文波驾驶该车行驶至上海市X路X号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经过的刘某国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国受伤。经上海市X区交警认定庹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国因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刘某国垫付医疗费771元,又一次性给付刘某国现金20000元。刘某国出院后其伤情分别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用事业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停车费、诉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46.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国各项损失112000元。除了杨浦区法院判决的应有公用事业局支付的125846.01元赔偿金外,公用事业局还垫付了刘某国的医疗费771元,支付了事故中损坏的豫x号雅阁轿车的评估费、修理费共计38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上述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共计130417.01元。但是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过程中,被告却以其公司内部规定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417.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用。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被告并没有拒绝向原告赔偿,而是因为原告当时向我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里有一些间接损失,如律师费、诉某、停车费、鉴定费等。二、依据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三、我公司向原告赔偿之前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交齐全的手续材料,我公司才能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四、依据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规定,产生的仲裁和其他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公用事业局的司机庹文波驾驶本单位所有的豫x号雅阁轿车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刘某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国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庹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国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其两处受伤部位分别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刘某国起诉某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某国112000元,公用事业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刘某国医疗费45388.81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后再付25388.81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某2700元、残疾赔偿金68287.20元、鉴定费1800元、装某、停车费110元、物损180元、律师费4500元,共计123356.01元,并承担诉某2490元。后原告公用事业局向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某院。

另查明:1.2010年6月5日,原告公用事业局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为其单位的豫x号雅阁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保险限额均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5日24时止。2.2010年10月29日,广东省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公用事业局的豫x号雅阁轿车在该起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定损为3500元、代某、停车费1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3.刘某国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刘某国现金20000元,并另行垫付医药费771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用事业局与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单位的豫x号雅阁轿车与刘某国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用事业局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刘某国造成的损害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刘某国的医疗费45388.81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某2700元、残疾赔偿金68287.20元、鉴定费1800元、装某、停车费110元、物损180元。原告另行为刘某国垫付的医药费771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雅阁轿车因该起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3500元、评估费300元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将该部分费用赔偿给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3427.01元。原告公用事业局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停车费、鉴定费等,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故被告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某的律师费4500元及在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参加诉某产生的诉某2490元,不属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属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公用事业局各项费用共计123427.01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公用事业局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霞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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