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现年40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村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谌某某、柯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谌某某当场死亡、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彭某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彭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谌某某、柯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谌某某家属11万元、赔偿柯某某10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彭某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刘某乙、王某、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没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彭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彭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