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女,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2012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20国道与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住院期间,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131元。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评估,车损7230元。李某还支付吊拖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元,误工费500元,以上共计13065元,要求王某赔偿70%即9145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李某已赔偿,但还要动二次手术,要求李某再赔偿5000元,以后王某因此案所需的费用与李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20分,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523KM+25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逆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对其损伤于2011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我院作出了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履行了该判决。王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131元。李某的车经评估车损为7230元。李某还支付吊拖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吊拖费评估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院生效的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要求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的,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61元。王某应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李某9212元,李某要求王某赔偿91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91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