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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中午出走,已一年有余,杳无音信,原告与家人多次出去寻找,没有一点消息,被告的出走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生于2000年元月,儿子生于2002年。婚后被告几次出走,到外面与他人鬼混,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被告2001年7月8日出走,第二天从郑州找回,一个月后的8月初8,其父亲生病,被告回娘家后又出走,并留下一封信,后因男方没去郑州,被告于下午4时又回家。2007年8月9日,被告又与原武镇王告庄杨章义私奔,12日在新乡市被找回。被告是个对家庭、对子女、对亲人极不负责任的人,原告因由两个子女,不愿家庭遭到破坏,对被告一忍再忍,可被告更变本加厉,不思悔改、一意孤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为了原告及其家人能早日从这个阴影中解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被告离家出走给其妈妈写的一封信,证明被告确已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生活。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2月16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李X,2002年农历12月1生育儿子,取名李XX,现两个子女均在原告家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但从2001年秋天开始,被告屡次从原告家中离家出走,并多次被原告及被告家人找回,2009年3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未某。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但未某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给其母亲留信表示离家出走后永不再回来的决心,2009年3月份在再次出走至今未某,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女,原告愿意抚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仍判决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9613.9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的25%计算8年),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4元(按上述标准计算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婚生儿子李XX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9613.9元,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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