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华县X乡供销社下岗职工。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任华县赤水信用社临时信贷员。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编造虚假贷款资料,以其妻陈xx名义从赤水信用社分5次骗取贷款10万元;1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王某捏造王某、王某两个假名,伪造全套贷款资料,分六次从赤水信用社骗取贷款12万元。已还1.2万元,下余20.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属实。辩解:他是以新贷还旧贷,本人并未实际拿到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0月份被聘任为赤水信用社临时信贷员。2006年1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信贷员职务之便,捏造“王某”、“王某”两个假名,伪造身份证、私章及贷款资料,分6笔,每笔2万元,从赤水信用社骗取贷款12万元,用于归还以前贷款,后于12月28日归还贷款1.2万元;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又利用担任信贷员职务之便,以其妻陈xx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和贷款资料,分5次,每次2万元,从赤水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元,用于归还以前贷款。现余20.8万元贷款,被告人王某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2)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证明该社在核查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发现赤水信用社原信贷员冒名贷款等,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在2006年初任赤水信用社主任后,聘用王某为临时信贷员。2006年12月25日、26日经他签字审批,王某经手办理了“王某、王某”等六笔贷款,另外王某还以他妻子陈xx名义,让他审批过几笔贷款,具体用途不清楚;(4)证人陈xx证言,证明她丈夫王某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底担任赤水信用社信贷员,她家以前养猪从信用社贷过不少钱,王某以她的名义贷的款都不是她本人签名,还有以王某、王某贷的款,她都不知道;(5)证人赵xx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元月至2009年12月任赤水信用社主任,王某在2008年1月29日贷款x元,4月30日贷款x元均上报联社,他签字审批,手续齐全,债务清楚;(6)华县X村信用社明细表及贷款资料、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在2006年12月份以前在赤水信用社借贷、还贷情况,后在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14日,以王某、王某、陈xx名义,编造虚假贷款资料骗取贷款22万元,后还款1.2万元的事实;(7)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份被聘为赤水信用社临时信贷员;(8)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他在赤水信用社有贷款,后因无力偿还,就从外面借高息还贷,然后以王某、王某两个假名及其妻陈xx名义,从赤水信用社多次骗取贷款再还高息的详细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信贷员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于其辩解“以新贷还旧贷,本人并未实际拿到贷款”,因其采用欺骗手段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某斌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