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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日下午,孙某到息县X镇土地所索要杜春才(程某的老公公)的土地使用证,程某得知后便追问孙某其索要杜春才的土地使用证的原因,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后孙某报警。2010年2月24日,息县项店派出所以程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孙某对该处罚不服,向息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息县公安局审查后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孙某向法庭陈述,事情发生后其要求住院,但医生认为离我家很近,挂点点滴就行了,如果住院还需开报销单,故没有同意其住院。孙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息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2010年2月2日、2月3日、2月5日),计款734.8元,在息县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脑血流图、频谱心电图票据1张,费用142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CT票据1张,费用200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合计1276.8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没有矛盾,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公安机关已经给予程某行政处罚,程某对给孙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孙某的医疗费用1276.80元程某应当赔偿,因孙某没有住院治疗,其诉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的医疗费用1276.8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程某承担150元,孙某承担150元。

原审判决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与程某夫妇原互不相识,我与其公公杜春才认识。我是在帮杜春才要土地证时,程某有误会才发生的打架,并非因生活琐事与其争执,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事发后,我变得脾气爆燥、易怒,导致我与丈夫打起离婚官司,所开的服装店也关门了。打架对我的精神损害巨大,原审以我未住院为由不支持我的精神赔偿不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上诉人以帮人解决矛盾为由,企图将答辩人家庭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不合法。其本身没有受伤,医院医嘱不需住院治疗。上诉人的离婚之诉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乡土地所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印证,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事后在息县X镇卫生院的治疗费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其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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