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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系被害人梁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被害人梁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系被害人梁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男,系被害人梁某之子。

被告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刘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被告人梁某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壬叶、刘某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梁某丁,被告人梁某戊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20日15时许,任某辛伟(另案处理)、刘某增(另案处理)和梁某丁(另案处理)路过卫辉市X村梁某×家时,任某辛伟因拍打、踢梁某峰家的院门与恰好路过的被告人梁某戊(梁某×的哥哥)发生争执,两人对骂。被告人梁某戊叫开门后,遂从梁某×家院里拿出一根钢管照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梁某海头部击打,致梁某海倒地昏迷。任某辛伟与刘某增遂与被告人梁某戊夺钢管,双方发生厮打,后梁某丁持铁锨也击打被告人梁某戊。被害人梁某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死亡。经鉴定:梁某海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梁某戊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戊酒后到被害人梁某庚家无端辱骂、殴打梁某庚。经鉴定:被鉴定人梁某庚右眼部,左额面部挫伤,牙齿+145、+45松动属轻微伤。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梁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己人证言,被害人梁某庚陈述,铁锨、木棍等物证,户籍证明,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戊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刘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诉请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梁某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梁某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梁某戊当庭辩称是别人误伤到梁某海,被害人死亡与自己无关。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罪已经民事判决,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梁某戊之弟梁某×家饲养的藏獒曾扑翻过被害人梁某之妻,两家已私下解决此事。2010年3月20日15时许,任某辛伟(梁某海之干女婿,已判刑)、刘某增(梁某海之妻弟,已判刑)和梁某丁(梁某海之子,已判刑)路过梁某×家时,任某辛伟借故看藏獒是否厉害,上前拍打、踢梁某×家院门,恰被路过此处的被告人梁某戊看到,二人发生争执互相对骂,被害人梁某海此时赶到予以劝说。被告人梁某戊遂叫开梁某×家门,从梁某×家院里拿出一根钢管照劝架的被害人梁某海头部击打,致梁某海倒地昏迷。任某辛伟、刘某增见状与梁某戊夺钢管并将其摔倒在地,任某辛伟、刘某增、梁某丁先后持木棍、铁锨对梁某戊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后被害人梁某海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海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梁某戊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已达8厘米以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梁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2、鉴定结论

⑴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⑵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⑶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

3、物证架子钢管一根,平头铁锨两把,木棍一根。物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4、扣某、调取物品清单

⑴卫辉市公安局李某屯派出所扣某物品清单、提取证明证实2010年3月20日民警在证人梁某×家提取架子钢管一根,平头铁锨两把。

⑵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21日民警从吴某家调取带血木棍一根。

5、书证

⑴卫辉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20日15时39分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李某屯派出所民警到现某处置的情况。

⑵卫辉市李某屯派出所到案证明证实2010年3月20日18时许,该所民警在卫辉市人民医院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戊控制。

⑶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梁某海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1日死亡。

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戊和被害人梁某海个人身份情况。

6、证人证言

⑴证人梁某丁证言证实,梁某戊拿一根钢管,照其父亲头上夯了一下,梁某海随即躺倒在梁某峰家大门前面的路上。

⑵证人任某辛证言证实,梁某戊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从院门出来,举起钢管照梁某海头部夯了一下,梁某海被夯后倒地。

⑶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梁某戊掂根钢管,照梁某海头顶夯了一下,梁某海直接倒地。

⑷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当其赶到现某看见丈夫梁某海躺在梁某锋家院门外路中间已昏迷,头上往外流血。

⑸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四点,其听见梁某海的两个亲戚跺门乱骂,梁某戊和梁某海他们一起进院,其觉得要打架就进屋打电话,打完电话出来,双方已经不打,梁某海和梁某戊都躺在地上,都是头部受伤。

⑹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赶回家时看见梁某海在院门口路上半躺半坐,其哥梁某戊坐在院门内满脸是血。

⑺证人梁某×、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赶到现某时看见被害人梁某海躺在地上,头面部都是血已昏迷。

⑻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该医院曾抢救过一个叫梁某海的病人。

⑼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回到家见院里靠东墙三米远的地上扔了一根带血木棍。

⑽证人徐某、张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三点多,李某屯派出所接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赶到现某时已经没人在打架,经调查将作案工具钢管、铁锨等予以提取。

7、被告人梁某戊虽对其故意伤害梁某海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其在公安阶段供述案发当天看见任某己人拍其弟家院门,梁某海上前劝说等情节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附带民事赔偿证据

⑴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自身份情况。

⑵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家庭成员情况。

⑶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戊酒后到被害人梁某庚家无端辱骂、殴打梁某庚。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庚右眼部,左额面部挫伤,牙齿+145、+45松动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梁某戊到其家乱骂并上前抓住梁某庚衣领打,梁某庚脸上受伤流血。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梁某戊去其家乱骂,抓着梁某庚将其摔倒,梁某庚脸上流血被打伤住院。

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其听到梁某庚家有吵吵声,赶到后见梁某戊和梁某庚及其妻子、儿媳在吵架,梁某庚脸上有血。

6、被害人梁某庚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8日下午,梁某戊进屋后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其脸上夯了一下,拽着梁某庚将其捺到地上抱着头往地上碰。

7、被告人梁某戊对其殴打梁某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戊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戊酒后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因被告人梁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梁某戊辩称梁某海系被他人误伤,其死亡与自己无关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梁某戊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海的犯罪事实不仅有现某目击证人证言证实,且与法医尸检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结论、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等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梁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寻衅滋事罪已经民事判决,不应按刑事犯罪处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某戊酒后寻衅滋事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民事赔偿不能代替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刘某某、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张某壬娟

审判员王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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