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X村。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建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三联豆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借款为6个月,月利率为0.0266元,到期利息为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也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三联豆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1份;2、三联豆业公司内部借据1份;3、还款计划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偿还本金及利息。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24页,以此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0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三联豆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约定月利率0.0266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率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联豆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应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诉某保全费145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