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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X村X路边,趁被害人张某甲醉酒之际,将张某甲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身份证、驾驶证、存折等物。案发后,被盗款项未能追回,被盗钱包、存折、身份证、驾驶证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澳门天子饭店对面马路边,趁被害人杨某某醉酒之际,将杨某某的西服上衣盗走,内有现金150元,国威705型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5元。案发后,被盗款项、手机未能追回,被盗衣物、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趁被害人许某醉酒之际,将许某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金利来钱包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9元,背包价值40元,钱包价值153元。案发后,被盗款项未能追回,被盗背包、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枢纽局家属院门口,趁张某醉酒之际,欲盗窃张某车内财物,因未发现可盗窃物品离开。后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经讯问其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前述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许某、张某乙陈述,证人樊某某、曲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侦破报告,被告人郭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酒醉之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同类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予重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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