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豆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曾用名豆X,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7年5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08年3月31日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不到案,2010年9月13日再次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抓获归案。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豆某某伙同豆某涛、豆某付、豆某争(三人均己判刑)预谋后,窜至柘城县X乡政府北一土路处,豆某某在一旁看自行车,豆某付、豆某争、豆某涛三人拦住外出打工回来的小吴乡X村民张某某,豆某争用匕首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并威胁张某某,抢走现金300余元及糖烟,一个黑提包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豆某争、豆某涛、豆某付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豆XX、豆1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后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应适用1979年刑法。被告人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