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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与被告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北清江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杨柳池门诊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师,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水布垭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何选彬,被告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告之女张君怡因病在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杨柳池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时出现不良反应,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5日,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杨柳池门诊部与原告洪某之夫张顺东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张顺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签订协议时,原告洪某因赔偿数额不合理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依据相关法定计算标准,上述三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为x元,杨柳池门诊部却只支付x元,明显违背公平原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

原告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水布垭卫生院当庭质证:

1、巴东县民族医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张君怡在我院就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君怡在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杨柳池门诊部治疗为感冒,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时诊断为胃炎,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杨柳池门诊部存在诊断过错。

经质证,被告水布垭卫生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只是说明抢救过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张君怡的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洪某之女张君怡在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杨柳池门诊部门诊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水布垭卫生院认为属实。

3、调解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协议列举的赔偿项目与国家赔偿标准相差较大,说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书漏列原告洪某作为当事人,损害了原告洪某的利益;同时证明被告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所设杨柳池门诊部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水布垭卫生院认为协议书本身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洪某的证明目的,协议时,原告洪某在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原告洪某的丈夫在协议上已签字,能证明原告洪某已默认。这个案件并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协议并不存在不公平,没有损害原告洪某的利益。

4、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受案调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洪某与其丈夫张顺东到被告单位索要诊断证明等资料时遭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殴打,张顺东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洪某不服。

经质证,被告水布垭卫生院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是张顺东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张顺东纯属是无理取闹,不能达到原告洪某的证明目的。

5、张君怡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君怡与原告洪某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水布垭卫生院认为属实。

被告水布垭卫生院辩称:在水布垭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座谈,座谈笔录中记载原告洪某及其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因此,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时至今日,没有任何鉴定机构认定张君怡之死属医疗事故,故原告洪某提出的索赔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某在座谈笔录中同意由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所设的门诊部支付x元安慰费,该座谈过程无欺诈、胁迫行为,加之原告洪某与张顺东系夫妻,张顺东在协议中已签字,同时,张顺东领取x元时,原告洪某并没有拒绝,应视为原告洪某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所以,原告洪某以其在签订协议时因赔偿数额不合理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水布垭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洪某当庭质证:

2010年10月5日,水布垭派出所干警邓从丰主持制作的《座谈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一再要求通过正当途经进行尸检和鉴定,却遭到原告方的拒绝,原告洪某对x元的补偿款已在座谈笔录上签字认可。

经质证,原告洪某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认为座谈笔录只是一个过程,并不是法定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签订正式协议前,原告洪某可以反悔。虽然原告洪某在场,但在签调解协议书时,因原告洪某不同意调解方案,所以调解协议书对原告洪某没有约束力。座谈笔录中并没说明具体的项目和赔偿科目,也不能说明原告洪某拒绝对张君怡的尸体进行解剖。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水布垭卫生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洪某没有提交被告水布垭卫生院下属杨柳池门诊部在为张君怡医治时存在过错和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其不同意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明1、3、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洪某认为属实,经审核,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亦予以采信,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之女张君怡于2010年10月2日至10月4日因病在被告水布垭卫生院所设杨柳池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10月4日下午4时许,因神志不清等病情转入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而临床死亡。10月5日,在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干警邓从丰的主持下,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崔昌喜和原告洪某与其丈夫张顺东、原告洪某之胞姐洪某芝、姐夫黄某、张顺东母亲段昌银、张顺东姨母段昌凤和段昌春、张顺东姨父谭某兵、张顺东表弟谭某及被告水布垭卫生院职工谭某龙、刘某勇、李某某参与下,举行了座谈会议,通过协商,达成由杨柳池门诊部支付张顺东安慰费x元、车费3000元的一致协议。随后根据座谈内容,以巴东县水布垭中心卫生院杨柳池门诊部为甲方、张顺东为乙方,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洪某芝和谭某龙作为见证人、邓从丰和崔昌喜作为主持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订。协议后,张顺东按协议内容领取了上述费用。同年10月24日,原告洪某和张顺东找李某某索要张君怡的医药费发票时双方发生冲突,李某某将原告洪某和张顺东殴打致伤,经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受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原告洪某诉至本院,以被告水布垭卫生院并没有与原告洪某达成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水布垭卫生院赔偿除张顺东领取的x元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张顺东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洪某是否具有约束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洪某之女张君怡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的共同主持,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其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原告洪某和其丈夫及部分亲属与被告水布垭卫生院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座谈,双方对赔偿数额经充分协商,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洪某在座谈笔录上已签字认可,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赔偿数额的认可。尔后,在座谈笔录的基础上形成的调解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只不过是一种最终形式和一种载体,使座谈笔录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形式化、规范化、格式化。虽调解协议书中没有列原告洪某为当事人,亦无其签字,但原告洪某的丈夫张顺东作为当事人、其胞姐作为见证人已签字。加之原告洪某并没有提供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其反悔的相关证据,根据农村处理民事纠纷以“家庭户主”作为代表的习惯,张顺东作为死者张君怡的父亲和原告洪某的丈夫,其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水布垭卫生院下设的杨柳池门诊部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调解协议对原告洪某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经审查,该协议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协议。故依维护合同稳定性原则,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既然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且对原告洪某又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书对全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约定,并已全部履行,那么原告洪某再以调解协议书仅对张顺东进行了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水布垭卫生院依法律规定支付除给张顺东赔偿部分外的其余数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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