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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金海粮油市场X排附X号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停放于此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8190元)盗走,其驾车经过金海粮油市场西门时被保安发现并控制,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马××、王××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1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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