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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方城县X镇X街。

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代表人何某某,任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靖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04年3月28日,二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街X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X-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作为抵押担保,向被告城关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抵押担保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未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逾期后,以伪造的2005年4月1日《展期还款申请书》和2006年6月27日《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文检鉴定,检出了不实之处,城关信用社申请撤回起诉。但原告的房地产抵押权已消灭未得到确认,证件未返还。现城关信用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借款借据;

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

五、房地产抵押保证书;

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七、房屋他项权证书;

八、展期还款申请书;

九、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

十、司法鉴定书;

十一、(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四、被告的辩解

二被告辩称:该案并不超诉讼时效,即使超二年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仍有二年。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城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房地产(位于方城县X镇X街X号,房产证号x号、土地证号01—13—170—③号)作为抵押担保,向被告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5年4月8日止,利率为8.85‰,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并办理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2004年4月8日,被告城关信用社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未向被告城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2007年9月30日,被告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城关信用社出示的证据:2005年4月1日的《展期还款申请书》;2006年6月27日的《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上“李某某”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溯司鉴所(2008)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认定:2005年4月1日的《展期还款申请书》、2006年6月27日的《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上“李某某”三个字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指纹因纹线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2009年4月8日,城关信用社申请撤诉。2009年4月23日,本院以(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城关信用社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9年元月1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城关信用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更名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城关信用社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城关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05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期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借款人主张过债权、或对抵押的房地产行使过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被告的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因联社统一法人,被告城关信用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农村信用联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原告诉求确认被告农村信用联社对原告房地产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被告农村信用联社返还房地产权证书、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即使二年诉讼时效已超还有两年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所有位于方城县X镇X街X号的房地产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房地产产权证书(房产证号x号、土地证号01—13—170—③号),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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