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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波、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左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亦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抚养婚生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宸,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亲属到原告单位反映情况,原告为此对被告产生不满,原告一气之下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抚养婚生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原告之伯母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之间及与亲属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现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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