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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某某返还侵占高某某原煤24.56吨或者价值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5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原告高某某雇佣朱长忠的豫K一x号货车往驻马店送煤,该车煤重24.56吨,吨价600元,价值x元,当车行至禹州市X镇牌坊时,郭某某以车主朱长忠欠其款为由将原告煤卸下,后予变卖,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煤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占,被告郭某某以车主欠其款为由将原告的原煤卸掉并转卖,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款x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高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无法证明朱长忠所拉的煤系高某某所有。化验报告单和王炎彪的证言都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原煤是高某某所有。实际上,郭某某与朱长忠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郭某某卸的是朱长忠的煤,应该是以煤抵账,双方归于消灭。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原煤系我所有,而不是案外人朱长忠所有。王炎彪卖给高某某的过磅单以及王炎彪和拉煤司机都可以证实煤质煤价和煤主。朱长忠也否认煤不是自己所有。因此,郭某某私自卸下高某某的原煤就应该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郭某某支付高某某x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过磅单和化验报告单由高某某持有,王炎彪出庭作证称原煤是其卖给高某某的。朱长忠也承认该煤不是自己所有。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诉争原煤是高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以朱长忠欠其现金为由,强行卸下高某某所有的原煤并转卖实属不当。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原煤是朱长忠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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