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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原告之父,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系被告之父,住(略)。代理权限:一般权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被逼于2007年外出打工,通过各方调解双方夫妻矛盾,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抚养婚生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9月2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被告怀疑原告将在外打工所赚的钱交给了原告之父,被告质问原告,双方为此产生隔阂,并外出打工。同年10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回家,但被告未接电话而是由被告之父接电话,原告表示不满,遂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亲戚朋友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仍分居生活,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前隐瞒了其手有残疾的事实,故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抚养婚生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通过亲属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为琐事吵闹,但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仍能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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