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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帮陈某亮将用他人身份证骗领的2张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张)出售给安阳市文峰区X村的李××(已死亡),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亮供述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他人出售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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