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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又名裴X),男。

被告于某某,男。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于某某到我家买建材用品,没有拿钱,就叫我送货,我没有同意。争执之下于某某自己拉走了建材用品,并答应三天内还钱,就这样我便让他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还。我要求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我建材款463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于某某是否欠原告裴某某建材款463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裴某某提供的证据:

销货清单。证明2009年1月3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用品463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该证据明确载明了被告于某某购买建材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并有于某某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日,被告于某某到原告裴某某处赊购建材用品,并答应三天内还钱。于某某在裴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有姓名,该销货清单明确载明了于某某购买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共合款463元。后经裴某某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裴某某放弃要求被告于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明确载明了被告于某某购买建材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并有于某某的亲笔签名,能够证明于某某2009年1月3日从裴某某处购买建材用品463元的事实,基于某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某某应当支付裴某某建材款463元。庭审中,原告裴某某放弃要求被告于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建材款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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