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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甲、马某某、杜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宋某某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杜某某,系杜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马某某、杜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3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31日依法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6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杜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接到后即予准允。6月25日、26日分别向被告杨某甲、杜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等,8月30日本院在调解无效后口头裁定因原告的伤残评定而中止审理。2009年12月9日、10日分别再次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09年12月14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尚某某,被告杨某甲的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马某某、被告杜某某的代理人杨某丁、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杨某甲个体建筑队的用工,按日发工资40元。2009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同队友张要子、丁战桥、丁北群一起为被告马某某的房上备料,准备粗粉房子,在使用上料机上料中,固定牢杆的绳索断裂,导致原告连车带人从房上摔下,造成右大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不是工头,被告与原告是合伙的,原告受伤时被告杨某甲不在场,被告杨某甲没有提供牢杆等上料设备,被告没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杨某甲已提供2000元费用,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不应承担其它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作为房主与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受伤无责任,我的房子是承包给杨某甲建筑队建造的,原告受伤首先是因为其违章操作手扶牢杆导致的,其次是租赁的工具有毛病而造成的。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出租的提升机、牢杆及绳索是安全的,不存在安全问题,其安装、固定全是租借人杨某甲施工队人员实施的,造成绳索断裂,牢杆倒下,原告摔伤的原因是使用不当,原告人自身作业不当造成的。故此,在该雇员受伤害的赔偿纠纷中,我作为机械的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将自家房子的粉刷工程承包给杨某甲的个体建筑施工队,原告宋某某系被告杨某甲施工队的雇员,从事施工作业,被告杨某甲通过电话租赁被告杜某某的提升机、牢杆等到被告马某某的工地上提砂、石、灰等建筑材料。2009年3月7日10时许,正在向上提料过程中,用于固定提升机牢杆的棕绳断裂,造成牢杆倒塌,二楼接料作业的原告宋某某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即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入院到2009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10元,门诊诊查处置费569元,共计x.1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期间,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本院即予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对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不具备相应承包房屋建筑的相应资质,在3月7日为被告马某某家建房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马某某把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杨某甲也未过问杨某甲的资质问题。

上述事实由本案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当庭陈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结算单和法医伤残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主马某某将其房屋的粉刷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某甲施工,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杨某甲吸纳宋某某等人从事工程施工作业,因杨某甲述称的合伙关系无相应证据证明,宋某某不认同而不能成立。宋某某工作过程中,固定提升机牢杆的绳索断裂使其从二楼摔下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住院诊治34天,花去医疗费x.1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三项费用共计2040元;结合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某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本案无法支持。作为雇主杨某甲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甲施工,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与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某某要求杜某某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杜某某出租的提升机及绳索存在质量问题,且杜某某之责任与本案雇佣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而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三被告述称的在原告住医院后均垫付相关的部分费用,也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又矢口否认而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宋某某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某甲、马某某各负担2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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