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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X区X街X号金鸿宾馆X室,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峰,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

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被告承包了太平堡中铁公交桥的修建工程,原告给被告运送沙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5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要求被告偿还运费款7544元,承担损失2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承包了太平堡中铁公交桥的修建工程,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运送沙石料。2006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5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于某现金7544元,大写柒仟伍佰肆拾肆元整”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2000元的追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某;

2、原告提供由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运送沙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推诿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7544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庭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欠原告于某运费款7544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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