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懿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在陈鸽子、刘欢(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共同预谋实施抢劫。陈鸽子和刘欢在新宁县X村X路上设下埋伏,被告人林某甲以租车的名义,将出租摩托车的被害人邹某骗至埋伏地点。陈鸽子等人将邹某打倒在地,三某将其价值3500元的湘x银钢两轮摩托车抢走。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陈鸽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邹某陈述;4、证人林某乙、宛某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新价认鉴字(2005)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7、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林某甲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在他人纠集下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