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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9日对其取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被告人钱某以6000元的山价,购买回龙回笃庆村X组王某乙井水洼责任山上的一块松、杉等树木的混交林青山,当时买卖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砍伐手续由买方钱某负责办理,卖方王某乙不负任何责任。钱某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7月亲自用手锯和油锯上山砍树,截止到9月中旬结束该山场的砍伐,钱某将砍倒的树以6300元卖给邵阳一个姓王某乙老板,经林业工程师鉴定,钱某在井水洼山场共砍伐林木合计383株,立木材积29.8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86立方米、杉树9立方米、苦槠树1.4立方米、香樟0.2立方米。

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伍某某的证言;2、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股新林调鉴定字(2010)X号回龙镇X组井水洼采伐山场鉴定结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违法所得款收据;5、被告人钱某户籍资料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某元,下欠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违法所得款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柱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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