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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豫x、挂豫x号半挂拉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信阳收费站东,右拐弯准备进中石化潘棚一站加油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张某己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汤文荣、张某丙梅死亡,张某己及摩托车乘坐人陈语腾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积极协助抢救,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干警的到来,后被带至平桥事故大队。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部分,2010年12月2日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董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害人汤文荣的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3元,赔偿张某丙梅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另被告人董某给被害人陈语腾及其亲属x元作为本次事故的补偿(以上款项已兑现),被害人汤文容、张某丙梅亲属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提供“120”“122”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能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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