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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系葫芦岛市X村民,程某系葫芦岛市X村民。案外人鲍贵臣(已故)系赵某岳父,1993年2月27日,鲍贵臣与新台门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果树契约,约定鲍贵臣承包鲍屯村梨园一座,东至牲畜道和果树地边,西某果树地边和河沟,南至果树地边,北至分水岭,面积大约40亩,果树400百棵,价款7,300.00元整,永远归鲍贵臣所有,当时在场人员有村X村长王某川、会计张书林、现金鲍贵忠、妇联陆秋平、中证人鲍凤云、鲍贵昌和当时的民兵连长,1993年3月23日,鲍屯村村民委员会与鲍贵臣又签订了一份果树作价归户协议书,除了将果园永远归鲍贵臣所有改为土地使用权不得少于30年外,其内容与之前的果树契约基本一致,1993年5月19日,连山区公证处(1993)锦连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果树作价归户协议书进行了公证,鲍贵臣去世后,该果园一直由赵某经营。案外人程某力系程某的儿子,2006年10月28日,程某力与鲍屯村X区X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鲍屯村将座落于北沟,小地名大石山,面积90亩的防护林承包给程某力经营,转让期限为50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56年10月1日该林地东至山尖、南至大牛圈地、西某、北至赵某果园边,该林地一直由程某经营。2008年赵某找人将自己果园边面积大约2亩的土地进行开荒,程某认为赵某开荒的是自己的土地,赵某、程某双方因该土地权属问题多次经鲍屯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始终无法解决,现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开荒地退还,并判令争议地归赵某经营管理,程某表示该争议地在其承包范围内,应归其所有,要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实际经营的林地与赵某经营的梨园相交,现双方之间产生争议的土地系赵某开荒产生,该争议地内没有果树,且争议地的位置已远远超出了赵某梨园的范围,根据鲍贵臣与鲍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和程某力与鲍屯村X区X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及现任村主任的证实,赵某经营的梨园边界为梨园的果树地边,其他荒山地属于程某力的承包地,鲍贵臣与鲍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契约时的时任村书记李洪学也证实该争议地不属于赵某经营梨园的范围之内,程某系在程某力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开荒,故对赵某要求程某将其开荒的土地退还,并判令争议地归其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00.00元,由赵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当然得出的结论就是错误的。1993年3月27日,鲍屯村村民委员会和鲍贵臣签订果树作价归户协议时,对四至的描述是,西某果树地边和河沟,原审判决却用对当时果树作价归户一事毫不知情的现村主任李洪军的证实,否认了已经公证了的文书,去掉了“和河边”三个字,使界限出现了极大的误差。请二审法院认真查阅公证材料和甄别李洪军、李洪学证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尊重事实,推翻原审法院的错判。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果树契约、果树作价归户协议书、(1993)锦连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连山区X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连山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鲍贵臣与鲍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和程某力与鲍屯村X区X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及鲍屯村X村主任的证实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地不属于上诉人赵某经营果园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程某系在程某力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耕种,故原审判决对赵某要求程某将争议的土地退还,并判令争议地归其经营、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赵某上诉提出的果园四至问题,因程某实际经营的林地与赵某经营的果园相连,根据赵某提供经公证的《果树作价归户协议》记载,果园四至中“南至果园地边”,此记载与程某提供的《连山区X镇集体林转让合同书》记载的林地四至中“北至赵某果园边”相吻合,故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果树作价归户协议》记载的果园四至并不矛盾。现赵某要求程某将争议的土地退还,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地属于其经营果园的范围之内,但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赵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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