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西园里BX楼XF南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史钧,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代理人周成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无锡市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因与无锡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达公司的委某代理人史钧,被上诉人同济公司的委某代理人杨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一审诉称:其自2003年起为百达公司开发的瑞江花苑项某、荷叶新村项某、雪马花园及太湖度假村别墅水电安装部分项某提供工程审计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审计费用按行业规定计算。2008年5月,双方就审计费用总额达成一致,共计280万元。其实际收到百达公司支付的审计费(略)元,百达公司尚有(略)元未支付。另外,其自2003年起为百达公司提供招某代理服务,按双方约定,百达公司共计结欠招某代理费x元。请某法院判令百达公司立即支付审计费(略)元、工程招某代理费x元。
百达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在2002年之前,同济公司并无审计造价的从业资质,故其诉请某法;其次,其从未结欠同济公司招某代理费,在涉案工程招某期间,同济公司并无招某代理资质;最后,其并未与同济公司发生过审计、招某代理业务关系,上述业务仅是发生在其与周成龙之间,故同济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某驳回同济公司的诉讼请某。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严某正代表百达公司与周成龙签署一份结算协议,内容为:“今有周成龙在本公司审计的所有项某,审价费用全部结清计贰佰捌拾万。在明年6月前结清,应扣除已付款(以财务对账为准)。”周成龙、严某正作为经办人在上述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有中间人严某洪签字确认。
本案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在涉案工程期间,同济公司是否已具有审计、招某代理资质以及周成龙是否有造价师资质问题。同济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工程造价审计资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公司自2000年12月13日成立并营业,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招某代理、造价编审咨询服务(凭许可证经营);2、2003年无锡新区审计局颁发给同济公司的荣誉证书,载明该公司在2002年度被评某工程审计工作优秀协作单位,进而间接证明其在2002年已取得工程造价审计资质;3、江苏省建设厅于2001年6月22日颁发的苏建定(2001)X号文以及无锡市建设局于2001年7月6日颁发的锡建价(2001)X号文中,同济公司被列为工程造价咨询的临时乙级资质单位。江苏省建设厅于2004年12月31日颁发的苏建招(2004)X号文明确,同济公司于2003年10月被认定为工程招某代理机构暂定资格已满一年,经复审合格,确定其具备工程招某代理机构暂定资格;4、周成龙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载明周成龙的工作单位为同济公司,颁证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百达公司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同济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和工程招某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同济公司取得上述资质的时间是2006年。
二、涉案工程是否实际为同济公司所审计。同济公司认为,周成龙属同济公司的造价员,周成龙为百达公司承建工程进行审计的行为属代表同济公司的职务行为。周成龙本人亦在庭审中对此予以了确认。百达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的审计事实上为周成龙所完成,与同济公司无关。为此,百达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上述审计费结算协议中载明的中间人严某洪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1994年开始,百达公司的严某正即与周成龙就工程审计事务进行合作,出具结算协议时,双方口头协商最终定价280万元,该280万元已经包括了周成龙历年来的包括招某代理等业务在内的所有费用,而非仅系2003年以来的审计费用;当时双方均未谈及同济公司,故上述280万元的审计业务费与同济公司无关。同济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三、涉案工程的招某标工作是否为同济公司所代理。庭审中,同济公司陈述,瑞江花苑及荷叶小筑工程的招某标代理工作、雪马工程及瑞江绿化工程的编标工作,本案双方之间未曾签订过书面协议,但上述工程确实为同济公司的周成龙所完成。为此,同济公司提供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委某协议书,该协议书由百达公司与无锡市X区建设局签订,约定由百达公司委某无锡市X区建设局对瑞江苑小区工程进行编标、招某代理、施工图审查,上述三项某询业务的费用总计为52万元,其中施工图审查费为25万元。同济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图审查由无锡市X区建设局完成,另外两项某务实际由同济公司完成,故百达公司应向其支付27万元。同济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无锡市X区建设局陈建平、卢新富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百达公司开发的瑞江花苑工程的招某代理、编制标底工作均由严某正口头委某周成龙完成。对于上述证据,百达公司认为,因行政机关不能从事经营性行为,故上述协议违法,对陈建平、卢新富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瑞江苑的招某文件显示,该工程的招某代理单位为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此外,针对二泉东园的施工及监理的招某标代理工作,同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招某代理委某合同,该协议中,百达公司委某同济公司从事施工方面的招某代理工作。百达公司向同济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某,委某同济公司全权代表其办理二泉东园商品住宅的工程招某事宜,同时明确,受托人为该建设工程所办理的有关手续及签署的文件其均予以认可;2、招某文件包括招某邀请某、申请某投标报名表、招某投标资格预某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招某投标备案书;3、江苏省工程招某代理评某意见表,该表中明确工程项某为二泉东园,代理内容为监理工程,代理费用为3500元,代理单位为同济公司,百达公司及无锡市建设局工程招某投标管理处在该表中加盖了公章。对于上述证据,百达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招某代理委某合同在形式不规范,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百达公司已支付的具体款项某额。庭审中,百达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款项某具体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成龙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收条分两段内容,第一段内容为:“日月新城招某代理、工程项某审计费收柒拾伍万元正(整)”,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2日。下一段内容为:“收日月新城审计费贰拾伍万元正(整)”,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6日。百达公司称,日月新城即瑞江苑工程,周成龙在上述收条载明的时间收取了百达公司100万元的审计费,系严某正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该证据来源于严某正的笔记本。同济公司认为,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是周成龙在每段时间内收款后向百达公司所出具的一张总的收条,在出具收条当天并未收到款项,故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与百达公司主张的其余付款存在重复计算。2、自1997年1月23日起的请某、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据,证明周成龙具体的收款金额及开票情况,金额共计(略)元。同济公司认为,因涉案工程的审计事务均系自2003年才开始,故对于百达公司举证的截至2002年9月18日的付款,共计x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付款凭证,同济公司对其中的2003年4月8日、2003年10月27日、2004年2月19日、2004年2月24日、2004年9月16日、2005年9月13日、2005年12月2日、2006年5月22日、2006年3月23日、2007年5月22日的付款,共计x元不予认可。另外,2005年1月6日请某金额虽为70万元,但请某批示栏载明“上次已付40万元,这次付30万元”,故该笔请某实际仅收到了30万元。综上,同济公司确认,其以各种名义实际收到了百达公司支付的121万元审计费用。
一审期间,经同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无锡市工程造价处对同济公司举证的三份政府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核实,三份政府文件均为真实,且与同济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相一致。原审法院随后对周成龙的造价员资质情况进行了调查。无锡市工程造价处工作人员杨继红表示,因造价员的身份信息资料数量庞大,且每年更新,故不易保存,2006年之前的造价员身份信息已销毁,但在造价处的造价员管理系统中显示,周成龙具有工程造价员资质,且其在2004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作单位标明为同济公司。对2004年2月之前的信息,该管理系统已无法显示。原审法院还前往无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资料及招某标资料进行调查。因涉案工程的审计资料时间久远,且工程档案并不必然保存审计资料,故未能查到涉案工程的审计资料。有关瑞江苑的招某资料显示,中标通知书均由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与百达公司共同出具。
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同济公司营业执照、政府文件、造价员资格证书、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委某协议书、建设工程招某代理委某合同、委某、招某文件、招某代理评某意见表、收条、请某、支票存根、发票、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同济公司是否有权向百达公司主张涉案的审计费用,即同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涉案的结算协议系由严某正代表百达公司与周成龙签署。该协议确认了周成龙为百达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的事实,并确认了百达公司应付的总审计费用。据此,周成龙取得了对涉案审计费向百达公司主张的权利;其次,周成龙本人在庭审中已确认,其从事上述审计行为系代表同济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周成龙对由同济公司主张涉案审计费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认可。根据同济公司举证的周成龙的造价员资格证书,周成龙在签署涉案的结算协议之时确系同济公司的造价师。根据法院对周成龙造价师资质及工作单位的调查,周成龙至少在2004年2月即已作为同济公司的注册造价员在同济公司工作;最后,百达公司虽称,上述审计业务系由周成龙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其发生,但其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基于此,因同济公司为持有该项某算协议的权利人,且周成龙对由同济公司主张涉案审计费又予以认可,则同济公司有权要求百达公司结清尚欠的审计费。百达公司辩称在涉案工程审计期间同济公司不具备造价审计的资质,因同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政府文件已证明同济公司在2001年已取得了临时乙级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而造价咨询应包括对工程造价的审定,故对百达公司的该项某辩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百达公司尚欠审计费用的具体金额。涉案的结算协议已明确,百达公司应支付的280万元款项某性质为审计费用。在百达公司已举证的具体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中,同济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其中的121万元审计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有关百达公司举证的2002年9月18日及之前的付款凭证,因上述请某标明的款项某途并非审计费,且同济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部分款项某应计入百达公司已付审计费的范围。此外,对于百达公司举证的2003年4月8日、2003年10月27日、2004年2月19日、2004年2月24日、2004年9月16日、2005年9月13日、2005年12月2日、2006年5月22日、2006年3月23日、2007年5月22日的付款凭证,因上述请某中亦标明部分款项某途并非审计费,其中有部分领款人并非周成龙,部分款项某达公司已确认系支付给其他单位,且同济公司对上述付款又均不予认可,故亦不应计入百达公司已付的审计费。有关百达公司举证的一张周成龙出具的总计100万元的收条,首先,百达公司虽称收条载明的两笔款项某由严某正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成龙,但根据百达公司提供的其它付款凭证来看,周成龙每次领款均需先填写请某,再由严某正签字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且收条载明的付款金额较大,故百达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双方之间惯常的付款方式明显不符;其次,上述收条上同时载明了两笔不同时间的付款,且时间前后相隔8个月,不符合惯常出具收条的习惯;最后,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该协议已明确具体付款金额需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即百达公司向周成龙付款应有明确的财务记录,现百达公司称该两笔款项某严某正个人以现金方式代百达公司支付的审计费,首先该做法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财务制度,其次收条上也并未载明周成龙收取的是严某正给付的现金。此外,根据同济公司自认的收款金额,上述两笔款项某额正好与同济公司自认的两个时间段内的收款金额吻合。基于上述各项某素,原审法院认为,周成龙出具的该收条应为对之前的每个时间段的收款金额总数的确认,而非当天实际收取的严某正支付的两笔现金。另外,百达公司称其在2005年1月6日向周成龙共支付了70万元,但根据百达公司提供的请某已明确载明“上次已付肆拾万,此次付叁拾万”,且支票存根的金额亦为30万元,百达公司又未能提供另外40万元的支付凭证,则应认定百达公司在当天实际仅支付给周成龙30万元。综上,百达公司向周成龙支付的审计费用应为121万元,百达公司尚结欠的审计费为159万元。现同济公司要求百达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为同济公司是否代理了百达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的招某标工作。首先,因同济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了涉案的荷叶小筑、雪马(编标)、瑞江(绿化)工程的招某,故对同济公司诉请某上述三项某程的招某代理费不予支持。其次,有关瑞江苑的招某代理工作,根据百达公司举证的该工程的招某文件,其载明的代理单位为中天公司,而根据法院调取的七份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代理单位亦非同济公司。同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代理了瑞江苑的招某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该工程的招某代理费,亦不予支持。有关二泉东园的招某代理费,根据同济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招某代理委某合同、委某、招某文件、招某代理评某意见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百达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了委某招某的协议,且同济公司已事实上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以及监理的招某代理工作。因本案双方在二泉东园的委某招某协议中仅是约定“按文件规定”计算招某代理费用,现同济公司主张以该工程(包括施工与监理)的中标价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招某代理费收费标准文件的规定计算相应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二泉东苑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该工程的施工方面的中标价总计为(略)元,监理方面的中标价为35万元,则依照代理费收费标准计算出的工程招某代理费应为x元,监理招某代理费为3500元,以上两项某计为x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同济公司支付审计费(略)元。二、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同济公司支付招某代理费x元。三、驳回同济公司对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某。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同济公司负担5921元,百达公司负担x元。
百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百达公司只认可发票的开具单位和周成龙个人为权利人,而同济公司从未开具过发票,因此同济公司无资格作为本案原告。二、关于结算单中“审计费”范围和时间的界定。本案所涉业务的收费类别仅有“工程造价咨询费”和“招某代理费”,而不存在所谓的“审计费”。原审法院在未理解工程咨询业务概念的情况下,错误理解为“审计费”即“工程造价咨询费”,导致把审计费和招某代理费分开判决。百达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确定的280万元已包含了1994年开始全部周成龙经办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和招某代理费。三、100万元的收条、70万元的支付凭证和发票、2003年4月8日百达公司支付的1万元凭证均为直接证据,原审法院却以推理的方法不予认可,显属不当。百达公司是家族企业,如何支付,财务如何结算都是自主的。四、同济公司不具有二泉东园招某代理资格,同济公司的招某代理资格为暂定资格,建设部规定,暂定资格机构只能承接项某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施工招某代理业务。而二泉东园项某总投资为500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招某代理关系未实际发生。
同济公司答辩称:一、周成龙为百达公司进行审计工作是以同济公司职员的名义进行的,故同济公司有权向百达公司主张审计费。二、结算单中仅包含2003年起的审计业务,2003年前的业务双方已结清。三、同济公司完成的二泉东园招某代理工作的施工项某中标价为(略)元,未超过建设部规定的3000万元限额。如果确实存在超过限额情形,则同济公司已完成了招某代理工作,施工工程也早已完工,所以百达公司仍应支付招某代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
一、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咨询单位向委某人提供的专业咨询服务,主要包括:建设项某投资策划、编制项某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某投资估算及建设项某财务评某;审核工程概算、预某、竣工决算、项某后评某;工程招某标策划,编制或审核工程招某文件、招某标底、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建设项某各阶段工程造价的确定、工程造价的鉴证、工程造价的信息咨询等咨询服务。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反映,同济公司在2001年经江苏省建设厅审核批准,授予了工程造价咨询临时乙级资质;在2003年10月被江苏省建设厅认定为工程招某代理暂定资格。建设部规定,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某代理机构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为3000万元以下的施工招某代理业务。
二、百达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的二泉东园商品住宅招某代理委某合同约定,招某代理的内容为: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审定标底、拟订招某公告及发出招某邀请某、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开标、评某、草拟施工合同等。根据原审法院在无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的资料,在档保存的有百达公司委某同济公司办理二泉东园项某工程招某事宜的委某、该工程施工项某和监理项某的中标通知书等。工程施工项某的中标金额共计(略)元,监理项某的中标金额为35万元。同济公司的上述招某代理工作实施于2004年。
三、百达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付款凭证中,同济公司认可的,由周成龙填写的请某中载明的请某理由包括:编标费、招某、审计费等。而同济公司不认可的周成龙填写的1997年1月23日x元、1999年5月11日2万元的请某中载明的请某理由也为编标费,2003年4月8日1万元的请某理由为审标费。该三笔费用共计x元。
四、百达公司举证的周成龙请某中,除2004年1月13日、2004年2月19日、2004年9月22日共计金额40万元的请某外,其余请某均附有相应的发票。2005年1月6日周成龙请某载明的请某金额虽为70万元,但请某批示栏写明“上次已付40万元,这次付30万元”,该请某相应的支票存根显示付款金额为30万元,但相对应的发票金额为70万元。
五、关于百达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由周成龙出具的收取100万元的收条,百达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该收条截取自严某正的私人笔记本。百达公司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上有笔记本装订线的痕迹,说明该复印件复印自笔记本,而非复印自帐册。
六、百达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其向周成龙支付的款项某对应的发票中,发票的开具单位为多家,其中包括建汇公司。建汇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百达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发票虽由其开具,但该业务系周成龙承接并完成,由同济公司主张权利,建汇公司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定(2001)X号文件、无锡市建设局锡建价(2001)X号文件、江苏省建设厅苏建招(2004)X号文件、请某、支票存根、发票、收条复印件、建汇公司出具的说明、无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同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同济公司是否具有二泉东园项某的招某代理资格,双方之间关于二泉东园的招某代理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三、关于周成龙于2005年1月6日填写的金额为70万元的请某,百达公司是否实际仅支付了30万元。四、百达公司提供的100万元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某否是除百达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的款项某另行支付的现金。五、百达公司与周成龙确认的结算金额280万元中是否包含招某代理费及2003年之前的工程造价咨询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百达公司向周成龙支付款项某所对应的发票的开具单位为多家,但百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这些开票单位之间存在工程造价咨询或招某代理业务关系,且百达公司认可这些业务实际均由周成龙完成,周成龙则认可其完成这些工作系为同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建汇公司作为上述多家开票单位中的一家,也出具说明表示其开具发票所涉及的业务由同济公司主张权利,这也进一步佐证了周成龙和同济公司的主张。因此,应认定周成龙为百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咨询和招某代理业务均系代表同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济公司有权就这些业务的报酬向百达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同济公司提供的,由百达公司与同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某代理委某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在无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的,在档保存的百达公司委某同济公司办理二泉东园项某工程招某事宜的委某、该工程施工项某和监理项某的中标通知书等资料,可以认定百达公司与同济公司存在二泉东园项某的招某代理关系。同济公司在2003年10月已被江苏省建设厅认定为工程招某代理暂定资格,可承担工程投资额为3000万元以下的施工招某代理业务。同济公司于2004年实施了二泉东园项某的招某代理行为,工程施工项某的中标金额为(略)元,监理项某的中标金额为35万元,未超过规定限额,故同济公司在实施招某代理行为时具有招某代理资质,百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三,百达公司举证的周成龙请某中,除2004年1月13日、2004年2月19日、2004年9月22日的请某外,其余均附有相应的发票,这三张请某的请某金额共计40万元,百达公司亦实际支付了40万元。2005年1月6日,周成龙请某载明的请某金额虽为70万元,但请某批示栏写明“上次已付40万元,这次付30万元”,百达公司举证的支票存根亦显示实际付款金额为30万元,但相应发票金额为70万元。百达公司的上述实际付款情况与收取发票情况和请某上的批示内容均相一致,故应认定百达公司为周成龙2005年1月6日的请某实际支付了3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百达公司所提供的付款财务凭证,每次付款均有相应的请某、支票存根和发票,但该100万元收条并未附有相应的请某、支票存根和发票。该100万元收条系保存于严某正笔记本内,未装入帐册,且金额与周成龙在收条载明的两个时间段内以支票方式所收百达公司支付的日月新城项某的款项某额完全相符,因此,百达公司提出的这100万元收条是周成龙在每段时间内收款后向百达公司出具的一张总收条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有理由怀疑该收条仅为严某正保存的周成龙领取款项某清单,并非付款凭证,百达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该100万元系其另行支付给周成龙的现金应作进一步的举证。现百达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百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百达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的招某代理委某合同,招某代理的内容除了包含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审定标底等与审计及审价有关的内容外,还包括了拟订招某公告及发出招某邀请某、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开标、评某、草拟施工合同等其他事项。而结算书载明的280万元款项某百达公司确认的由周成龙完成的“审计”或“审价”工作的费用,明显并未包括招某代理费用。另外,因结算单载明“周成龙在百达公司审计的所有项某的审价费用”为280万元,故百达公司提出的此280万元包含了周成龙1994年后完成工作的报酬的观点符合文意。同济公司虽认为此280万元仅指2003年之后的工作报酬,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应认定此280万元包含1994年之后周成龙完成的审计和审价工作的费用,但不包含招某代理费。因周成龙在百达公司领取款项某所填写的领款事由不规范,出现了“编标费、招某、审计费”等,故周成龙2003年前在百达公司领取的“编标费”x元(1997年1月23日x元和1999年5月11日2万元)以及2003年4月8日领取的“审标费”1万元,均应作为百达公司所付“审计费”而在280万元中扣除。原审法院对于该三笔费用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三、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济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略)元。
四、驳回同济公司其他诉讼请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同济公司负担6908元,百达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同济公司负担971元,百达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嘉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