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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诗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邓某某,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一案,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韦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邓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从他人手上要得三支猎枪、8颗爆花弹回家,后将其中二支猎枪、6颗爆花弹给何永龙(已判刑)使用。2009年9月1日晚21时许,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鹿寨县X镇X路寨沙水厂宿舍三楼韦某某的租住房中搜查出一支猎枪、两颗爆花弹。案发后,经鉴定该三支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枪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韦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韦某某上诉称,其非法持有的是一支枪支,另外两支是何永龙自己联系后委托其帮带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持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于2009年8月期间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另案被告人何永龙关于其所持有的两支枪支系帮韦某某保管的供述,与韦某某关于其在他人处借到了三支枪支,另外两支给了何永龙的供述虽然在动机等情节上供述不一,但足以证实何永龙所持有的两支枪支来源于韦某某。因此,原判根据在韦某某家中查获的一支枪支的事实以及上述事实,认定韦某某非法持有三支枪支并无不当。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补正。根据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韦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韦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韦某某无其他可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不具备缓刑条件,故韦某某关于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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