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郜某某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