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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漯河市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漯河市高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被告高天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漯民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6)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王某丽、被告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刘某某、被告众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鑫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刘某某承建郾城县第一人民商场工地,从我公司拉走了价值x元的钢材,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郾城轻工局物资站钢材款贰拾贰万肆仟圆整(x元)郾城县高天公司第一商场工地刘某某2000年8月10日”。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后,于2003年7月10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而被告刘某某并未按保证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高天公司辩称,本案是购销钢材纠纷,而原告与高天公司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高天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钢材,故其不是购买方,不应承担购销合同产生的义务。从建筑安装合同来讲,高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该钢材用于郾城第一人民商场的建设上,该合同是郾城建筑总公司与第一人民商场签订的,手续均为建设总公司的,欠条为刘某某出具的,刘某某只能代表建设总公司而不能代表高天公司。高天公司是1998年6月成立的,而该购销行为发生在1997年,只是刘某某后来换写欠条。第一人民商场不是高天公司的工地,高天公司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纯属刘某某个人行为。第一人民商场营宿楼总价款结算表也不能作为依据。高天公司与其就没有建设合同哪来结算表,且表也无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表上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是高天公司加盖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高天公司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是我做项目经理时承建人民商场营宿楼时欠原告的钱。

被告众基公司辩称,1、众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虽然众基的前身郾城建设总公司是第一人民商场的建设方,但总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未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某某和后来的高天公司。高天公司最后是以发包方结算的,且该工程验收也是高天公司负责进行的。2、该工程完工时间是1999年元月23日即结算时间。而原告主要依据的欠条时间是2003年的,是在第一商城完工后四年所打的。从欠条本身不能证明该笔钢材与第一人民商场建设有直接关系。该欠条上无原建设总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视为对该钢材款的确认。综上原告起诉众基公司不妥当,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7日郾城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与郾城县第一人民商场(以下简称人民商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人民商场将营宿楼一幢承包给建设总公司施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坤在合同上签名。同日郾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了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第一人民商场营宿楼工程准予建设总公司组织施工。之后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具体承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多次购买原告瑞鑫公司钢材。1999年1月23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高天公司与人民商场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但被告高天公司对该结算单及结算单上高天公司的印章均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认可该结算单上高天公司的印章系其自己偷偷加盖的,高天公司并不知情。2000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瑞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材款x元,郾城高天公司第一人民商场工地,保证2001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从2000年8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另查明,1998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与许东坤等人作为股东,发起成立了被告高天公司,当时许东坤是被告高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庆。

再查明,郾城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变更为郾城县建设安装总公司,郾城县建设安装总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变更为漯河市昌隆建筑公司,漯河市昌隆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变更为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郾城县第一人民商场于2008年在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3月11日谢水才以郾城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就1997年所盖的营宿楼申报了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承建人民商场营宿楼工程时,购买原告瑞鑫公司的钢材,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其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建设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且在2008年3月就该工程申报了债权,故其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法人名称的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建设总公司经过几次名称的变更,于2007年7月变更为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被告众基公司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某某是高天公司的股东,且1999年1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盖有高天公司的印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承认该结算单上高天公司的印章系其自己偷偷加盖的,高天公司并不知情。而且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高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另外该欠款行为发生在高天公司成立之前,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高天公司与该工程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请求高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应当清偿原告欠款而未清偿,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0年8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某蕾

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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