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X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夏某某和方某、吴某某(均已判刑)持西瓜刀、木棍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某小区二楼过道处,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胸背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方某、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白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