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邢某某诉杨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代理人宋中海、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霍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告响应党的号召,按照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焦作市X路X路面,修建沁河大桥,将原告方的土地0.46亩依法征用,村两委依《承包法》的规定将本村面粉厂的集体土地调整补给了原告(因地面不平整0.64亩)耕种,原告方一直耕种至今。2005年10月,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管理耕种该承包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诉的被告不适格,主体是错误的。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土地原告是2002年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所称的取得争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程序是不合法的。既使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但原告仍不具有合法承包的经营资格,对此非法要求应不予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诉争土地的归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7元的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邢某宝案庭审笔录1-11页。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塔南路扩宽施工期间征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窑地)。3、小董乡人民政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X组群众,1998年塔南路扩宽及2002年修建沁河大桥期间国家征用了X组部分耕地。高村X村两委于2002年调整土地,将所诉地块预借给了X组;2003年原任村两委再次核准,确认该地块属X组所有,2005年10月9日,该村X组(被告所在组)部分群众抢走了预借给X组的土地,引起了本案纠纷。4、邢XX、邢XX、邢XX、张XX、杨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是依法取得,原告主体适格。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面积规划表一份,高村X组代表与被告所签协议一份。2、高村X组X户(诉争土地耕种者)同意土地流转给杨某甲的签字和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3日高村X组所有耕种诉争土地的农户为38户,通过土地流转形式使被告取得了面粉厂南地的承包经营权。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张XX、杨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张XX、杨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在2002年秋季之前本案争执土地一直由高村X组管理经营,2002年村委会违法将X组(共43户)土地暂借给了X组,调整土地时村委未召开群众大会,也未得到村民代表同意,土地调整的程序不合法。2003年以来,原、被告为土地问题不断发生争执,乡政府多次处理未果。4、1976年土地面积规划分配情况表;5、2009年3月30日小董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6、小董乡X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976年至土地调整之前本案诉争土地属第6村X组所有。7、张俊皋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属X组所有,证人张俊皋任村委主任期间没有办理过将X组土地调整给X组的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举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没有载明诉争土地,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述证人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起诉书写的是面粉厂的地,杨某甲并未占用面粉厂的地,而是X组将面粉厂南边的土地转包给杨某甲耕种,证明材料写的却是面粉厂南边的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争执的地块与被告举证无关,38户联名无权确认土地归属,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有关证件确认。2、张XX、杨XX应出庭作证。3、杨XX、张XX笔录系复印件。4、张XX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2002年就是证人张XX出面将X组土地调整给X组的,现在证人当庭否认,因此证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5、对1976年土地面积规划分配情况表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土地现状。6、对2009年3月30日小董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小董乡X村支部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均无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焦作市X路面扩宽,并修建沁河大桥,国家依法证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0.46亩土地,补偿的各项费用未拨付给小组(X组),也未给付原告本人。2002年秋季,高村X村面粉厂南原来一直由X组耕种的村集体土地9.32亩借给原告所在的X组耕种,原告分得土地0.64亩。2003年高村村委将此地块划归原告所在的X组,为此X组和X组之间发生争执,2005年10月,被告又强行将要村委已划归X组的土地收回耕种,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X村集体所有,还是属村X组集体所有,权属的确认,应是政府的职责范围。本案争执的土地,属六组所有,还是归八组所有,高村村委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均系权属之争。原、被告之间的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经营权,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妍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