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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段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段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8日8时许,后河镇X村民侯金庆在家垒院墙,因和原告有宅基地纠纷,原告被被告殴打,面部被抓伤。该案经卫辉市公安局处理,对两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38.90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1838.9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段某某辩称:2009年10月18日8时许,答辩人家请人垒院墙,原告多次将垒好的砖掀掉,致使民工无法工作,无奈只好停工不干,当答辩人上前劝说时,原告就猛推答辩人,并朝答辩人右脸上猛挖,原告的无理取闹是引起此次打架的主要原因。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史庄村委会多次调解,原告不服,理应到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妥善解决,而其擅自强行阻止答辩人家正常施工显属不当。综上,引起双方互殴的责任主要在原告,且原告先出手伤人,致使矛盾激化,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段某某家垒院墙,李某甲不让垒,二人吵了起来,他们没有打,我也没动手打,我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赔礼道歉。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之子李××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1份,后河派出所2009年10月18日对原告李某甲、原告之妻侯××、原告之子李某×、被告刘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及卫辉市公安局2010年1月25日对被告段某某、刘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

3、原告伤情照片6张及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10月2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卫辉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份(票号x)及门诊收费票据1份(票号x)、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打印费收据1份(票号x)、卫辉市吸引力儿童摄影店出具伤情照相费收据1份(票号x)、卫辉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医疗费。

5、卫辉市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打架的起因是因被告垒墙未留滴水引起。

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07年9月8日和2009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拉院墙。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系同村邻居,双方因宅基地问题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段某某家找人欲将其与原告两家之间的院墙拉起,原告以其所拉院墙未留滴水为由阻止施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由此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正在段某某家帮忙的刘某某(系段某某亲戚)亦参与其中,结果导致原告面部被抓伤、右手及右足皮肤擦伤。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072.90元,伤情照相费60元、打印费30元。2009年10月27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9年10月2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致原告受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共计1162.9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按13.17元计算,住院6天,计款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6天,计款18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0.94元,由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二被告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于原告在打架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要求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共计1050.66元。

二、被告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3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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