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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于2009年8月13日因左腰腹部疼痛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绞痛。后经手术取出结石,同年9月15日出院,治疗过程中,经超声诊断朱某还患有胆囊炎,并建议抗炎治疗后复查。朱某出院后认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构成医疗事故,遂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徐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朱某1200元,并由法院出具(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支付完毕。其间朱某因胆部疼痛于2010年5月13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治疗,经诊断为胆囊结石、胆囊炎并行LC术,同年6月12日治愈出院。朱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49.19元、门诊费22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病曾在被告处治疗并产生纠纷,后经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200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漏诊行为,且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为治疗原发病所支出,即使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此部分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2009年8月13日,上诉人因尿结石入住被上诉人处,14日进行全面检查时告诉医生上诉人有胆结石及肝血管瘤病史,就做了彩超检查,经查为胆囊炎肝、血管瘤,医生给开了药服用,后感到肝部不适。2011年5月22日晚,胆部剧疼,到徐州市三院就诊,诊断为胆结石。23日住院,后进行胆囊摘除术,见一约5mm结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查出胆结石。不可能只有半年多时间从检查不到结石至出现一个约5mm的结石,被上诉人未尽到诊疗义务而存在漏诊。由于被上诉人的漏诊,本该一次住院就能治好两种病,结果造成上诉人二次住院,增加了上诉人的痛苦和其他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服务行为已经过泉山法院实体处理,双方也已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200元,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医生看病按患者的主诉进行诊断和诊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院就诊时的主诉为左腰腹部疼痛一天,这一情况并不是胆结石所引起的症状,因此不存在漏诊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是否漏诊“胆结石”的问题。本院认为,胆结石形成的时间有很大的个体差异性,与患者体质、生活习性、结石性质等有关。有的人终生都有小结石,每次检查变化不大,有的人原先没有,几个月就会发展成比较大的结石。本案中,2010年5月23日上诉人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行胆囊摘除术时,胆结石大小约5mm,而此时已经距在上诉人处治疗9个多月。在这9个多月的时间内,在上诉人体内形成5mm大小的胆结石是有可能的。上诉人主张其大小5mm的胆结石不可能在9个多月的时间内形成及被上诉人漏诊“胆结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医疗活动要受到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条件的限制,故医疗活动不可避免的存在风险。误诊和漏诊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可能完全避免。并非所有的误诊和漏诊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医疗结果本身具有相当的不可预测性,不能仅仅根据诊断及治疗结果来判断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机构依据现有的医疗规范已经完成注意义务,但仍然未能避免误诊和漏诊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B超对上诉人进行肝部检查,没有查出胆结石。另外,上诉人入院时的主诉为“左腰部疼痛1天”,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不可能对上诉人作出“胆结石”的诊断,也不可能进行“胆结石”处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肾结石”的诊断与治疗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使此时上诉人确实患有“胆结石”,被上诉人也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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