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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因与被告闫某发生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因与被告闫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5月8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璞独任审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向某与闫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小孩闫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随闫某一起生活,闫某不要求向某负担闫某抚养费;

三、各人衣物、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剑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登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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