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宋某某,女。
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判决,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宋某某因右手中指患腱鞘炎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术后手指不能伸展,疼痛加剧。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同意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0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54.17元。出院医嘱:“手术后6周内禁止患手拿捏物品。”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先付原告医疗费5254元,其他部分待原告起诉后按判决数额多退少补。诉讼中,经鉴定,被告的手术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2.36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2、责任比例应按30%比较公平。
被上诉人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精神抚慰金和按40%划分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规定不构成伤残的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受理。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已经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的错误诊疗行为,导致受害人宋某某二次上手术台,精神上受到打击是在所难免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受害人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主、次要责任的具体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40%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按30%划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没有道理,原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