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1)洪法民一初字第357-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存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账户为18-(略)的存款25000元。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胜德、何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林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被告因修建工程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8.85‰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度的利息,尚欠2011年度利息1990.36元及本金。该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款2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情况;
2、保证偿还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湖南省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船塘信用社借款19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3、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船塘支行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龙船塘信用社借款的情况。
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洪江市水利系统的工作人员。2010年1月16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现金,就到洪江市龙船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8.85‰)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2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1年),并承诺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其负责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按照承诺直接到信用社偿还了原告在信用社借款的2010年度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2011年1月14日,原告借信用社的借款期满,原、被告双方一起到信用社,原告将该借款重新立据,被告对借款作了连带保证。2011年上半年被告继续按照原承诺直接偿还了原告在信用社借款的上半年的利息。2011年6月起至今,被告不再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经信用社催款,原告自己偿还了在信用社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1990.36元。至今,该款尚未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资金向信用社借款,并将资金直接转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时,承诺按照原告在信用社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8.85‰计算利息,并由其偿还原告在信用社的借款全部本息,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一种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在信用社借款的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作为债权的权利义务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12月30日前利息1990.36元,2011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8.85‰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勇
人民陪审员杨胜德
人民陪审员何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