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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申成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成现,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5转为监视居住。于201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申成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申成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庄寨镇附近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4000元价格购买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又以4000元价格卖予被告人申成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申成现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庄寨镇附近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4000元价格购买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又以4000元价格卖予被告人申成现。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申成现的供述均证明其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没有合法手续,来路不明面包车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面包车于2009年11月份被盗的情况;3、证人白××、王×的证言证明各自的丈夫购买赃车的情况;4、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刘某某投案自首证明、(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5、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申成现明知所购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成现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申成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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