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卢某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城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荣宝大厦六层。

负责人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炜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陶金,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11时10分,在丰台区西四环西侧辅路正阳桥北,原告驾驶车号为京x的小客车将坐在轮椅上由女儿陈某推着由北向南在便道上行走的陈某兴老人撞倒受伤,并致使陈某兴乘坐的轮椅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陈某兴老人年事已高,被撞后受伤较重并受到极大的惊吓,导致冠心病、心衰、喘息急性发作,当日便入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先行支付了门诊的各项费用及购置新的轮椅赔偿给受害者共计花费了7456.03元。后因原告无力承担,便由受害者子女垫付了后续治疗的费用,现依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已向受害者进行了赔付。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各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故被告负有法定的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陈某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药费、轮椅赔偿费等共计7456.03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依照生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交通事故受害者陈某兴赔付的医疗费、药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等共计x.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实情相符,包括伤者最后死亡的情况也一致,被告方已经委托了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针对该事故死亡的情况与本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作了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被鉴定人陈某兴在急诊留观期间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应按照外伤与疾病共存的参与度比例给付赔偿,本次的参与度是50%,被告只对商业保险中相关部分进行赔偿50%;第二,根据2009年保监会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三者保险17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只应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105.83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是判决现在的原告赔偿的,被告无法确认那个案子的金额有多少是医保范围内的,只能结合庭审质证来确定这些治疗费和药费哪些在医保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卢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为950元;机动车辆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费3362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签订后,卢某某缴纳了上述保险费用。

2009年10月6日11时10分,陈某推轮椅(内乘陈某兴)在丰台区X路北向南正阳桥北路边行走时,与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轮椅上的陈某兴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兴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急诊治疗,卢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药费、轮椅赔偿费等共计7456.03元。当月10日至27日,陈某兴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4日,陈某兴窒息死亡。后陈某兴的法定继承人陈某国、陈某、陈某民、陈某华、陈某忠将卢某某、永诚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北京分公司赔偿陈某国、陈某、陈某民、陈某华、陈某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判决卢某某赔偿陈某国、陈某、陈某民、陈某华、陈某忠医疗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品费、生活用品费以及营养费共计x.92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卢某某负担。判决作出后,永诚北京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日,卢某某将永诚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永诚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药费、轮椅赔偿费等共计7456.03元;2、判令永诚北京分公司赔偿卢某某依照生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的医疗费、药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等共计x.92元;3、判令永诚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卢某某支付给陈某兴医疗费、药费、轮椅赔偿费等7456.03元中,有105.83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收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处方笺、急诊病历、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急诊留观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某某与永诚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永诚北京分公司应对卢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诚北京分公司关于7456.03元费用中,有105.83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予扣减的辩称,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永诚北京分公司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7350.2元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某某要求永诚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药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等共计x.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上述费用应由卢某某支付给陈某兴,因此,对于卢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某某保险金三万零三百八十四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柴娜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