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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孙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孙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缪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4日和被告王某乙(原名刘X)的亲属崔凤芹(已故)、周天学、周天明、周合平、周文顺签订收养协议,其后被告刘振军改名王某乙,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十几年来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供其上大学,并为其安排工作,已经尽到养父母的义务,然而被告参加工作后却没有尽到自己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从2009年10月11日开始患严重疾病在天津市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肝移植手术,直至2010年5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被告非但没有尽到照顾原告王某甲的义务,甚至一次都没有去医院探望过原告王某甲,十几年养育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无情,让原告十分伤心,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已无亲情可言,双方已经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出现矛盾,是因当时被告找了一个对象家里不同意,被告的亲戚朋友说原告生病住院是被告气的,说被告去看望原告,原告会更生气,找中间人调解后说等原告回到家再去看望,被告就没去天津,原告到家后,被告就去看望,原告家的亲属不让进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是互相不理解造成的,是家庭矛盾。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原告王某甲、孙某某与崔凤芹、周天学、周天明、周合平、周文顺签订了一协议,协议约定,因考虑振军以后的生活及前途,我们四个当舅的及其刘祖母,愿意让其过继到王某甲、孙某某膝下为子;振军应给其姥姥家保持亲戚关系;王某甲、孙某某夫妇同意接受振军为子;振军有继承财产的权利,赡养二位老人的义务;振军的四个舅父及外祖母同意其更名叫王某乙;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反悔或更改。并有中证人张百臣、李清文、周改河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原告生活,原告将其抚养成人,供其上大学,参加工作。后被告与原告分开居住,单独生活。2009年10月份,原告王某甲因病到天津住院,进行了肝移植手术,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到天津探望过原告,没有照顾过原告,也没有采取过其他方式照顾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收养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外祖母及四个舅舅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实际对被告进行了收养,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生活到原告家后,原告对被告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王某甲病重住院期间,非但没有以任何方式承担照顾、慰藉养父的责任,甚至养父在天津医院换肝期间也未探望,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继续维持收养关系,被告现已成年,已独立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孙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惠玲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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