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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头往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原审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略)恒基花园。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上诉人姜某因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四初字第14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在朝川矿绿苑小区工地,供方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需送货到工地且进行安装,这些应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的明确约定。请求撤销移送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某、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本案中,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天顺祥门窗有限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其所在地平顶山市X区应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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