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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与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雍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x号,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洋县X路X号,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雍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前忠,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靳宝军,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洋县城从事建筑业为生,2010年9月2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陕x号货车行至洋县X村路段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轮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碰撞,致原告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经洋县医院治疗出院,现起诉某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48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发生交通的事实无意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护理费、误某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某所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X村路段处,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轮与同向后方原告雍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驾车左转弯驶出道路X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雍某驾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且雍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王某甲、雍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9月8日治愈出院,花医疗费9451.48元。同年11月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两星期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9451.48元外,还有门诊费157元、误某3700元、护理费800元、住(略)36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损失x.48元;其中被告王某甲已支付325元。查原告居住、户籍均在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住宿票据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雍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雍某受伤,由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某甲按责任分担。原告关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雍某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x元;其余6368.48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318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王某甲已给付原告的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400元,原告雍某承担20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当负担的4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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