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公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A公某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1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裁决:A公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资4980元整。
A公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理由是:大兴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申请人已经把车间承包给了张B了,张某与被申请人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张某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向A公某提供了劳动,A公某应向其发放工资。至于A公某主张某已把车间承包给了张B,应由张B向张某发放工资一节,本院认为,A公某如与张B之间存在承包纠纷问题,可另行主张某利。大兴区仲裁委依查明的事实所作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亦无不当。A公某申请撤销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公某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A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