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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与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征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住所地,永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办主任。

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永散决字(2010)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召开了执行听证会,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认定,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翰林苑工程,建筑面积x,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应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04,000元。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于2010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04,000元,逾期不交纳,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缴金,并告知了其救济途径和期限。征缴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1日邮寄送达了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征缴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申请执行人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逾期174天加收滞纳金9,04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时间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9日)一并申请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永散决字(2010)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04,000元,加收滞纳金9,048元。

案件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共计114,748元,限被执行人永州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杨某军

审判员何某槐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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