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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某桥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石某丁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某桥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石某丁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石某甲、石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2.5亩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石某乙,被上诉人石某桥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丁,原审第三人石某丁委托代理人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因被告村X组建猪场影响原告种地而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村X组建猪场影响原告种地,被告石某桥村X村林场的2.5亩地免费让原告种3年,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以后原告继续耕种,按两边地的平均价承包至调地结束(2009年),若到期不能调地,仍按以上标准赔偿。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免费种地林场2.5亩地3年。2004年后,原告继续耕种该2.5亩土地至2009年,在原告耕种该2.5亩土地期间,原告只缴纳2007年10月-2008年10月的承包费700元,剩余承包费,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仍不缴纳。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将本案争执的2.5亩地承包给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而原告仅缴纳一年承包费,在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仍拒交,视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原告现要求200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称猪场在紧邻原告的土地3米内栽有树,影响其种地,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显失公平,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5月16日,石某甲、石某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石某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期间石某桥村委会一直违约,石某甲、石某乙为使事态和谐,一直谦让。时止2009年10月X号现任干部石某丙,以权代法,擅自变更协议:并将石某甲、石某乙以种上小麦的2.5亩地,转包第三人。严重侵犯了石某甲、石某乙的生存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合法权益,使石某甲、石某乙的经济受到巨大损失。为此石某甲、石某乙求助社会法庭,可法庭多次通知石某桥村委会,拒不到庭。后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按合同执行,单说石某甲、石某乙不履行协议为由,说石某桥村委会解除协议依法有据,真是可笑。总之,猪场还在,石某甲、石某乙的土地还在受之损害,可原赔偿的土地却被石某盛抢去,并且以每亩120元的非正常价转包第三人。公道何在为此,现已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原石某桥村委会所签订协议有效,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无效,返还上诉人2.5亩土地,继续履行协议。2、承担损害责任赔偿2500元,和本案一切费用。3、撤销(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石某桥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石某丁答辩称:同意石某桥村委会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5亩土地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石某甲、石某乙主张石某桥村委会凭三张通知就收回2.5亩土地,但村委根本不知道通知上的内容。08年承包费已交,村委在猪场内种树,违反合同约定,故我方不交承包费。石某桥村委会建猪场确实占我的地,才形成补偿协议。石某桥村委会按合同收取承包费,却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协议不是胁迫所签。

针对争议焦点,石某桥村委会主张本案中协议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且是胁迫所签。按协议约定,04年10月补偿期限已到期,石某甲、石某乙不交回土地,经石某桥村委会三次通知,石某甲、石某乙仍不交回土地,故村委才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

针对争议焦点,石某丁主张我方承包费费用低是经过公开顶标取得的,别的人不愿承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石某桥村委会和石某甲、石某乙的权利义务。石某桥村委会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将本案的2.5亩地承包给石某甲、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应依协议的约定向石某桥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但其仅缴纳了2007年10月-2008年10月的承包费,后经石某桥村委会多次通知,仍不缴纳,故石某桥村委会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于法有据。石某甲、石某乙主张因猪场墙内3米内栽有树,违反协议约定,故其不缴纳承包费,本院认为,猪场墙内3米栽树并不是石某桥村委会的行为,如栽树影响其种地而给其种地造成损失,其可主张权利,而不足以成为其拒绝交纳承包费的理由。故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500元损失,因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某甲、石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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