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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西安市X乡杨某庄砖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原第三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现住西安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异议人(原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现住XXX,系芦某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原第三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杨某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该村委会副主任,现住XXX。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西安市X乡杨某庄砖厂。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西安市X乡杨某庄砖厂(以下简称杨某庄砖厂)、芦某、陈某、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杨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某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一、追加芦某、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杨某庄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之责。第三人芦某、陈某、杨某庄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8月1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芦某称,杨某庄砖厂系杨某庄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其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现砖厂歇业。即使追加被执行人,也只能追加杨某庄村委会,原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陈某称,其于2002年将到期债权26万元转移给王某,并通知了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杨某庄村委会称,该笔债务发生于异议人陈某之夫芦某寿承包杨某庄砖厂期间,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芦某寿承担。现令其为芦某、陈某承担连带给付之责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杨某庄砖厂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出具借条:今借王某款到2001年11月23日,本息总计壹拾壹万陆千元整(11.6万元)。在该借条下方有第三人陈某签名。200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2)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庄砖厂借王某本息11.6万元分两期偿还。在本判决生效第一个月内向王某偿还5.8万元;第二个月内偿还5.8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且歇业。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请求追加芦某寿之妻陈某、之子芦某、杨某庄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2)未执字第1382-X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芦某、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芦某、陈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清偿债务。二、第三人杨某庄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之责。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被执行人杨某庄砖厂系杨某庄村X村办企业,集体性质。1995年11月,由芦某寿承包经营,承包期至2002年12月30日。芦某寿在承包经营期间,向申请人借款。2000年9月,芦某寿因病去世,因其承包合同未到期,变更其子芦某为法定代表人,继续承包经营该砖厂至承包期满的2002年12月30日。2002年11月22日,王某与芦某在一份内容为:王某与芦某二人共同向杨某庄砖厂的债务人催要欠款,收回的欠款全部交给王某,直至还清欠款;催款期间杨某庄砖厂每月向王某支付工资500元的协议上签名。同年12月26日,王某出具了收到债务人欠杨某庄砖厂砖款欠条六张的收条。此后芦某下落不明。2005年后,被执行人杨某庄砖厂因城中村改造歇业,土地被征用,杨某庄村委会系杨某庄砖厂拆迁受益人。2008年,王某通过司法救助领取救助款近2万元。2009年,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从王某所持欠条中收回一笔欠款,计4万元,王某已领取此款。

本院认为,芦某寿在承包经营杨某庄砖厂期间,向申请执行人王某借款。芦某寿去世后,由其儿子芦某为杨某庄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直至期限届满;其妻陈某在砖厂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以上足以证明芦某寿承包经营杨某庄砖厂的行为,系家庭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芦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及王某出具的收条,均不能证明债权已转让,对二异议人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依法不予采信。其二人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杨某庄村委会既是被执行人杨某庄砖厂的开办人,又是企业拆迁受益人,其与芦某寿虽然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芦某寿个人承担,与村委会无关,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对外债务,应承担杨某庄砖厂、芦某、陈某连带给付之责。原裁定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不妥,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其异议亦不成立。原裁定追加三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某、陈某、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杨某庄村民委员会之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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