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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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与被告邵某、周某、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企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暨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为与被告邵某、周某、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邵某并作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起诉称:2011年7月31日10时,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交强险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浙某号轿车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墟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在梅墟路由北往南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及另一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另一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现要求被告邵某、周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9.3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其他损失15元,合计36731.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某答辩称:浙某号车辆是其向外甥女周某借用。其驾驶该车与被告李某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是实,对交警部门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也愿意承担责任。但事故后其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周某答辩称:浙某号车辆是其出借给舅舅即被告邵某使用,如要承担责任,也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某号车辆肇事时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警部门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十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4.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需护理时间、需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5.工资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的事实;

6.交通费收据二十三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7.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住院用品费的事实。

被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四份,欲证明其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李某和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邵某、周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结论应由医院出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费用过高,只认可1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邵某及周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和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尽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提供的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需要,酌情认定250元。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1日10时,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交强险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浙某号轿车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墟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在梅墟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及另一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另一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抢救、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19894.61元,其中由被告邵某支付了19665.31元。因需要,原告购买大便器一只,花费1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邵某肇事车辆系向被告周某借用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其违章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某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邵某和被告李某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邵某承担90%、被告李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基于某告邵某、李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该两被告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邵某借用被告周某车辆的事实并无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周某对出借车辆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支付的医疗费用,由于某告邵某提出处理要求,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为便利诉讼,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个月。由于某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年社平工资33696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8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6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为部分依赖护理,现原告主张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治疗等需要,本院酌情确定2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充也属必要,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由于某告受伤程度尚未达到需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某告尚需拆除内固定,鉴定机构建议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974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医疗费9894.6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购置住院用品费用15元,合计21019.61元,由被告邵某承担18917.65元、被告李某承担2101.96元。由于某告邵某已经多支付赔偿款项,故其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损失29748元;

二、被告邵某应赔偿原告耿某损失18917.65元,扣除被告邵某已支付的19665.31元医疗费,原告耿某应返还被告邵某747.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损失2101.96元;

四、被告邵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第某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耿某负担25元,被告邵某负担37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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