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厂(已注销)。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厂(简称福象橡胶厂)因已注销未参加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1999年5月1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X组的“车辆轮胎、车辆用轮胎、气胎(轮胎)、车辆实心轮胎”商品。七匹狼公司依法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七匹狼公司依法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七匹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因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撤销,被异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各自某定商品服装和摩托车等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误导公众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七匹狼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由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撤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七匹狼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厂被核准注销登记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交福象橡胶厂是否进行资产清算的证据,且福象橡胶厂被核准注销登记的事实发生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之前,七匹狼公司在提起商标异议复审时应当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该证据,故七匹狼公司主张福象橡胶厂主体不存在,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七匹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七匹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匹狼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七匹狼”、字母“x”和狼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17日,申请号为(略),申请人为福象橡胶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X组的“车辆轮胎、车辆用轮胎、气胎(轮胎)、车辆实心轮胎”等。
1997年1月27日,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变更名称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1年7月10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七匹狼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七匹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七匹狼”商标为七匹狼公司独创并在先使用,该商标已经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七匹狼公司的“七匹狼”商标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商标局经审查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x七匹狼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七匹狼公司在先注册的“七匹狼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在先注册的“七匹狼x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主要在服装商品上,并不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且二者在图形及字母组成上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局据此裁定:七匹狼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略)号“x七匹狼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匹狼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2002年10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七匹狼公司的主要复审理由是:1、七匹狼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以服装生产和经营为主的跨行业集团公司,自1989年起在第1类至第45类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七匹狼”、“x”、狼图形及三者的组合商标等商标,其中最早取得专用权的是使用在第25类的引证商标一。2、七匹狼及图商标经七匹狼公司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所指事物相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3、七匹狼公司已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与被异议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七匹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其在先注册的两份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为汉字“七匹狼”和狼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1989年4月22日,申请号为513537,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01类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为汉字“七匹狼”、字母“x”和狼图形构成,其申请日为1997年10月5日,申请号为(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3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03-1204、X组的“摩托车、运输三轮摩托车、自某、运动车、自某刹车、轮椅、手推车、儿童车、折椅行李某”商品。2005年12月26日,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依法撤销。
七匹狼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
1、报纸等媒体对侵犯“七匹狼”商标情况的报道页面复印件,包括《人民日报海外版》、《上海法制报》、《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法制日报》、《泉州晚报》、《福建日报》、《深圳特区报》、《上海时装报》、《经济日报》、《消费报》等的相关内容报道,时间自1991年4月30日至1994年11月13日。另有部分证据复印件页面模糊,无法辨识报纸的具体出版日期;
2、福建名牌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由1996年11月13日福建汇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称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值为24977.03万元;
3、1995年12月20日发布的福建省名牌产品名单,其中包括“七匹狼”商标,产品名称为茄克,企业名称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4、七匹狼公司自某统计的1998-2000年七匹狼广告发布情况;
5、报纸等媒体相关报道页面复印件,其中提及七匹狼商标未涉及具体公司的包括1995年1月10日《文汇报》、1995年12月6日《东南某贸时报》;涉及晋江七匹狼体育有限公司的为1995年8月20日《石狮消息报》;涉及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包括1998年9月3日《侨乡经济》、1998年8月20日《福建商报》、1994年12月《名流》、1993年10月27日《厦门日报》、1995年12月16日《福建工商时报》。另有部分证据复印件页面模糊,无法辨识报纸的具体出版日期;
6、七匹狼公司自某制作的宣传材料(涉及商标并非引证商标一);
7、七匹狼公司自某统计的1991年-2001年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获奖总览表;
8、获奖荣誉证书复印件,其中时间在1999年5月17日之前且提及七匹狼商标的包括:福建省晋江市X乡服装工艺厂获得的福建省(1992)著名商标证书;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所获得的中国乡镇企业名牌产品(具体日期无法辨认)、福建省产品质量信誉证书(1996年12月31日)、1995年全国服装市场认可名牌商品、福建省名优产品(1994年12月)、中国名牌产品(1994年8月26日)、福建名牌产品(1995年12月)、产品质量稳定称号(1996年12月)、产品质量稳定证书(1999)、98福建省地产最畅销商品称号、名牌时报社发放的1999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名牌男装品牌、福建省著名商标(1998年11月16日,该证书所附商标图案并非引证商标一);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获得的质量监督稳定证书(1993年1月8日);
9、商标局2002年2月8日商标监(2002)X号通知,其中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后,于2003年3月24日向福象橡胶厂送达了《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于2003年4月29日向福象橡胶厂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2003年4月21日,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七匹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的答辩书》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上述答辩书记载答辩人为福象橡胶厂并加盖了广东省商标事务所的印章,但上述《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顺德市福象橡胶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查,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象橡胶厂与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的主要内容是:一、由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二、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其“七匹狼”系列商标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亦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五年,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各自某定商品服装和摩托车等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七匹狼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于2009年8月6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在原审诉讼中,七匹狼公司提交了福象橡胶厂于2000年4月18日被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证明,但未提交该公司是否进行资产清算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福象橡胶厂已于2000年4月18日被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实,并未再通知福象橡胶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七匹狼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七匹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福象橡胶厂工商档案查询、《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关于“七匹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的答辩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异议复审程序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提交的《关于“七匹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的答辩书》所记载的被异议人福象橡胶厂,与《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所记载的委托人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即同意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异议人参加了复审程序,存在审查不当等疏忽之处,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福象橡胶厂与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由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福象橡胶厂已于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间,即2000年4月18日被依法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自某销之日起已不复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期间未顾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已被注销的事实,其作出的第X号裁定应予撤销;由于其未审查福象橡胶厂与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关系,即未查明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参加异议复审程序,故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裁定。原审法院在查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福象橡胶厂已经注销的事实后,亦未审查顺德市福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参加异议复审程序,即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显然不当,亦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七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七匹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七匹狼x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复审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娜